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4年12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现住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女,1970年12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现住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2001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刘**、刘**、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对登记在被邹**、刘**名下的位于江西省兴国县**镇**道**号**栋**房房屋【产权证号:兴房权证(激)字第***lj26513-1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重新进行析产,确认案涉房屋系刘**、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享有50%份额;三、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刘**将其全部份额赠与给刘**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刘**与邹**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向邹**娘家兄弟姐妹借款,且邹*兄弟姐妹系刘**同意将其份额赠与刘**的情况下才会借钱购买案涉房屋所依据的是邹**的近亲属邹*华的证言,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本案中该证言明显无法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证人邹*华的证言未能有效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说,即使借款买房的事情成立,本案也涉及两合同关系,分别是刘**夫妇与邹*兄弟姐妹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刘**夫妇与其女刘**的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关系的当...(本文书还有66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