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盖**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王*2015年3月5日2016年12月13日王*借款人王*2019年7月6日”。原告陈述该借条系转账后被告出具,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和2019年7月6日在借条中书写“2016年12月13日王*”“借款人王*2019年7月6日”。现原告要催要借款未果,诉...(本文书还有5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