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第三人宁夏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原告款项157656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宁夏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576569.55元,且该判决已生效。但截至目前,第三人某某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24年9月,原告获悉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格为8200000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共计2009728.3元。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债权经法院确认且已到期,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到...(本文书还有8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