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与被告广西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两份《坛隆新郡车*认购书》;2.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共计7.6万元;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88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5847.40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13日);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坛隆新郡车*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出售的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号坛隆·新郡项目负**层b区**号车*,每个车*的价款为7.2万元。签订两份认购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28号车*的定金和首付款4万元,缴纳29号车*的定金和首付款3.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被告因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拒绝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建成后,被告也从未向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移交,案涉车*至今仍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他人车辆随意停放,原告无法使用。2023年12月19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尚欠车款,曾变更诉讼为解除涉案认购书等,后被告以需要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详见(2023)桂1424民初字****号案件),可见被告同意解除涉案认购车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涉案两份车*认购书依法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仅是车*认购...(本文书还有72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