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库车某机******(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巴州某工***********(以下简称某公司)、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杨**支付租赁费16,066.4元;2.判令某公司、杨**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8日,某公司租赁了某租赁站的租赁物,某租赁站向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某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某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9日,案外人库车某建材租赁站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库车某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某公司自库车某建材租赁站处租赁建筑设备,杨**为某公司指定的专职材料员。同年8...(本文书还有13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