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窝藏、包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一案
综上,在依法全*客观评价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定罪量刑,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提出的改判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不一致的,不予采纳。除认为周**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江**、高**、王*、沈**、彭**、方**等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外,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其他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江**、高**、王*、沈**、彭**、方**,以及原审被告人金*、方**、余**、方**、方**、吴*、高*等人为共同实施组织、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上诉人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组织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该组织组织、强*十三名女性**,包括未成年女性九名(含幼女两名),周**的行为构成组织、强***罪,且系情节严重;在强*未成年人李*2**的共同犯罪中,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在强*幼女刘*1**的共同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在组织**的共同犯罪中具有引诱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以暴力手段当众轮奸幼女,默认组织成员对未成年女性和幼女实施奸淫、猥亵,其行为构成强*罪、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周**犯数罪应予并罚。
上诉人江**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属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江**组织、强*他人**,其行为构成组织、强***罪,且系情节严重;在组织**的共同犯罪中,具有引诱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猥亵不满十四周*的幼女,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本文书还有79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