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惠农区政府与富海煤业公司对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1)宁02执异****号、(2021)宁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系法律文书,本院对上述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拓海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应补充:一审法院仅是依据博宇煤矿生态治理协议的条款作了一个表述,并没有查明富海煤业公司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细节问题,比如治理费用发生的金额、治理的期限。惠农区政府及富海煤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争的博宇煤矿闭矿...(本文书还有8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