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男,1981年11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向**因与被申请人库车金政**********(以下简称金政公司)、新疆胜达**********(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总承包方为胜达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张*,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为案涉“库车县东立交-红狮水泥厂(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本文书还有13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