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男,1961年12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男,1974年3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上诉人新疆金宝********(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姚**、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金宝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对被上诉人姚**、邱**垫付的医疗费在各方按比例承担后再进行折抵扣减,实际赔偿额为261552.56元[(507356.14元+349322.45元)×70%-349322.45元-7000元+1820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邱**转包工程,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且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并不是直接与上诉人联系协商,双方未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姚**、王**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联系上不构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亦不构成共同侵权,更不应对结果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项目工地进场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本文书还有57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