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7年9月16日),拟证明:原告与环宇公司宣城分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达成了商品砼买卖合意,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1.第二条约定“c30基础价格280元/立方,水泥价350元/吨,2017年9月16日,pc32.5、42.5水泥综合价为350元/吨,根据水泥上下浮动比率浮动砼价格”;2.第四条付款期限约定“完成量每月50%,支付乙方,竣工验收90%,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3.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保质保量,给甲方供货,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数量减少,甲方有权同比例支付货款……”。针对前述约定,原告均持公章盖章确认,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内容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2017年7月-2019年1月),拟证明:2017年7月-2019年1月期间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其中明确公布了每一期的海螺水泥价,原告与环宇公司宣城分公司均应按照双方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条款计算混凝土单价。
证据三,精卫中心项目按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一览表(被告计算),拟证明:环宇公司宣城分公司根据双方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并结合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公布的海螺水泥价格,统计出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货款3471311.82元,而不是原告诉...(本文书还有50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