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兴隆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将兴隆县太兴煤业有限公司等十处采矿权灭失矿产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发包给秦*岛某甲勘测有限公司,具体地点包括案涉位于××道××镇××村××群采铁矿采矿权灭失产地。后*五一五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五一五公司将涉案十个灭失矿产地矿山环境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为在黑峪沟村当地施工,经黑峪沟村委会介绍,找到刘**”,以上事实认定是清楚正确的。二、关于五一五公司主张五一五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未生效,该合同书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说法,只是被答辩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1、”五一五公司将盖好章的合同邮寄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没有将该合同盖章好寄回五一五公司,所以该合同未履行。”这一说辞只是五一五公司的单方意见,是其为了达到侵吞某乙公司工程款的目的而无依据的狡辩。另外,五一五公司对与某乙公...(本文书还有33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