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被告湖北骞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49653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为5734.9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承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会港大道工程需要于2020年间租赁原告的吊车。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提供吊车服务,被告却未能依约结算车租赁费4965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核证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服务的时间为2...(本文书还有12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