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为与被告包**、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4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漪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3月5日19时54分46秒许,被告包**驾驶×××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与原告应**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包**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产生维修费1500元。
另查明:×...(本文书还有11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