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与被告王**、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以(2014)库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新29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轮台县群*********(以下简称群星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任**、轮台县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承接了库车县幸福路cng加气母站及常规加气站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邓**,被告邓**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米420元,同时约定完工10天之内结清劳务费。因施工工程有变更,同年8月26日,被告邓**与原告对劳务合同进行了协议变更,将劳务费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65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邓**给原告安排了大量的杂工活,以及路面地坪、电缆沟、电动门门洞、设备基础、压缩机房的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被告王**安排原告返修墙壁、开线管槽、对施工房屋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粉刷了涂*,对房屋内部进行了吊顶、贴瓷砖等装修三个,还安排了大量的杂工活。原告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80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群星建筑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被告王**通过《劳务承包合同》将库车县cng加气母站及常规加气站土建和安装工程中除电气部分外的全部劳务分...(本文书还有73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