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请求蒙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蒙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白**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蒙某公司虽然与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白**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但白**亦认可其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根据白**及蒙某公司于两审中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审第三人黄**在经两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就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案涉《合同(5)》、《更名声明》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蒙某公司与黄**、白**三方形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性,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而根据案涉《补充协议》,本院认为,白**作为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一方,其同蒙某公司、黄**均受该《补充协议》的约束,该《补充协议》中“对于上述签订的《合同(5...(本文书还有12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