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吕*、张**与被告褚*、高*、某某财产***************(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吕*、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吕*、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73862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08月28日03时20分许,褚*驾驶鲁d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滕州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路与府前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吕*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与死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褚*驾驶鲁dv****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高*,并在某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吕**系死者吕*之子;吕*系死者吕*之长女;张*系死者吕*之次女。
某甲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投保时以非营运性质投保,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长期从事营运性质,为超市送货,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本文书还有59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