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吴*辩称,吴*受伤后,其岗位由同事替代,其工资照发在吴*的名下,由吴*再转给代班人,吴*有转款他人6195.6元的证明。根据法医鉴定,吴*的误工期为180天,一审只采信了有证据的误工减少的损失6195.6元,其它误工损失未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与吴*共同选择重新鉴定的机构,仍作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正确。关于交通费是根据孝感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宾馆前台当服务员,月工资3300余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吴*在事故发生后发生了医疗等费用;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护理、营养期和后期医疗费。肇事车登记车主是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刘**,该车挂靠在出...(本文书还有28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