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张*、董*、祝*、唐**、河南省宝*********(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340-1号民事裁定书,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434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6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余**,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祝*、宝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700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暂至一审)、保全担保费等费用390000元;被告就上述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本案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郑州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本文书还有58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