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其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车辆承租人东莞顺晖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格上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对第三者并不负有任何法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东莞顺晖电器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应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已承保粤l×××××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才...(本文书还有13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