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与被告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徐**申请,本院追加重庆某有***(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21425.69元的30%,计66427.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要求由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赔偿。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某甲公司为徐**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综合保险,其中“团体快递配送从业人员责任”的保额为25万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项目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2月11日15时31分许,驾驶自行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天九商务大厦附近处向左打方向时,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与沿环城南路北侧人行道自西往东行驶由徐**...(本文书还有23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