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浙江金汇******(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陈**、蒋**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7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时为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汇公司、陈**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蒋**、陈**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为:判令金汇公司、陈**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金汇公司、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由蒋**、陈**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汇公司、陈**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未收到案涉100万元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陈**共同辩称,因借款人并未收到借款,保证人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本文书还有59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