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君臣********(简称“君臣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君臣公司的诉讼请求;3.君臣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歌曲系用户上传,优酷公司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遗漏涉案视频由用户上传这一重要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优酷公司未改变涉案视频,亦未从视频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不构成明知或应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立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避风港制度。本案中,一方面,无证据证明优酷公司对涉案视频进行了改变操作。另一方面,服务商在网站投放商业广告并收取一般性广告费已成为惯常商业模式,优酷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性广告,与涉案视频不存在任何直接关联,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3.君臣公司提供自行操作的时间戳证据作为侵权证据,操作过程中未进行清洁性检测,取证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侵权认定的依据。4.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判决赔偿合理开支无任何事实依据。
君臣公司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歌曲是用户上传的问题,优酷公司除提交自己制作的一份证据除外,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视频的信息。涉案视频均前置了广告,广告直接设置于涉案视频中,并非在网站其他页面的一般性广告。优酷公司应当知道上传作品应当获得版权人的授...(本文书还有72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