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山市某**(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吴*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市人社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曾*微信昵称就认定吴*系某公司的员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证据规定,昵称是可以随时更改并由曾*控制的个人行为。曾*虽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某公司,吴*受曾*雇佣,与某公司无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在答辩状中所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本文书还有30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