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以下简称某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重庆分行基于其与被告隆**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等请求判令:1.隆**向某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96477.89元及截至2024年3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3800.08元、复利113.09元;2.隆**偿还自2024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本文书还有15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