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辽宁某资*********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核(沈*)水务有限公司劳*争议一案,不服沈*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资*********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核减原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不合理费用;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认可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判决之内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基数错误原审判决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283.58元”作为计算基数,但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沈*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970元,原审法院错误采用数据,导致金额虚增。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应以解除劳*关系时上年度(2023年)社平工资为准,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2,790元(7个月×8,970元/月),而非64,985.08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核减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出生于1964年11月**日,2024年4月30日解除劳*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仅余7个月,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应核减7个月,最终支付1个月就业补助金。但原审判决忽略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32.03元,而非2,800元。故就业补助金应为2,632.03元(1个月×2,632.03元)。(三)解除劳*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解除(终止)劳*合同证明书》,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但无证据表明由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依据《劳*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者主动提出解除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未审查解除合同的提出主体,错误支持经济...(本文书还有81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