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费109040.71元,以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数额为准。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费用25900.9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70元(30元/天×89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7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即180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21444.2元【119....(本文书还有16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