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郭**答辩称,不同意百家公司的申请。
审查中,百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裁决书送达证明;2.《住房转租合同》;3.《质证通知》;4.书面质证通知的快递底单;5.仲裁庭审笔录。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同意百家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百家公司作为转租人(甲方),与郭**作为承租人(乙方)共同签订《住房转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该合同约定:转租人(甲方):百家公司,联系电话:138××******,电子邮箱:396×××@qq.com,通讯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x**室。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适用《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平台对接规则》,选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为对接仲裁机构。双方共同选定蒋*梅为独任仲裁员。仲裁费参照国务院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二条“送达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以及文件,均...(本文书还有43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