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泰安某公*(以下简称泰安某业)因与上诉人中国某财****(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某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人保济宁分公司支付泰安某业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向泰安某业正常理赔。一、2015版《雇主责任险》条款,人保济宁分公司未给付过泰安某业,更未就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条款内容无效。一审法院依据2015版《雇主责任险》条款的内容来认定本案事实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依据,是错误的。雇主责任险险种是为了保障雇主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本案,吴*某的死亡,属于雇主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人保济宁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雇主责任险》条款,为重复使用的打印的格式条款,泰安某业提交的泰安某业工作人员曾宝藏与人保济宁分公司业务员周*云的录音能够证明:《雇主责任险》条款,人保济宁分公司从未给付过泰安某业,更别提对条款的内容对泰安某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单上虽有记载按照2015版进行理赔,但保单上并未载明具体条款的内容,因此,即使有泰安某业盖章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人保济宁分公司就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雇主责任险》条款对泰安某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肯有约束力,按照此条款认定保险责任,无法*依据。雇主责任险,是雇主为雇员投保的险种,是为了保障主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这也符合保险合理期待的原则。...(本文书还有72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