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余**。
在负责经*被告单位上海耀福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仅有部分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该公司开具销货单位为安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人民币65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价税合计447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税款。其中虚开税额59万余元,价税合计407万余元。
2015年4月,被告:余**
在负责经*天台福耀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仅有部分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该公司开具销货单位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人民币11万余元,价税合计81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税款。其...(本文书还有10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