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银行***************(以下简称: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马**、马**、循化县苏**********(以下简称:苏力曼公司)、马苏力么*、韩**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曹**群,被告马**、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力曼公司、马苏力么*、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对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号**号楼**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青010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停止对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号**号楼**室(不动产权证: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的执行”,该裁定否认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其认定不仅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原告的抵押权系基于物权登记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案涉裁定事实上否定了上述法律文件所赋予原告的基本权利,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在原告与马苏力么*签订相关《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有的法律文件均记载马苏力么*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第三,被告与马苏力么*所谓的房屋转让行为发生于2018年,但马苏力么*对原告的抵押时间发生于2020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本文书还有64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