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8000000元用于煤炭采购,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为6.12%。
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实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汇票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合法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主债权设立质押担保,汇票共19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5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约定若主合...(本文书还有104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