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唐**、高*因与被上诉人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3)桂04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高*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3)桂0481民初****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显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的主要依据是书面协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两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个人合伙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合伙结束后应经全体合伙人进行结算,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唐**在一审庭审中有关“长期没有分红,也没有结算”“他们以各种理由不和我结算”陈述,可推定涉案欠条并不是合伙各方结算的结果,且该欠条上没有唐**、高*、唐**三人的签名,并不是全体合伙人的结算依据,是高*在该欠条代签了“唐**”,但高*事前没有唐**的委托,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本案既然是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却没有审理合伙及合伙终止等事宜,认定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唐**私自将山东临工953n型号装载机作价10万元并抵减债务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山东临工953n型号装载机归上诉人唐**所有,于2019年5月18日被唐**私自扣押,当时的市场价约为20万,即使双方的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也无权私自扣押,私自作价抵减债务。...(本文书还有73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