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富能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富能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案涉项目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富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特公司辩称,原告与奥特公司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承建的换热站项目并不是服务于奥特公司,故奥特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如下:1.2012年6月20日,天富能源公司的前身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热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富能源公司认可天富热电公司变更为天富能源公司的事实。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天富热电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被告奥特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2.2013年8月9日,由石河子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证实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996215元。被告天富能源公司及奥特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各自公司的盖章,故不认可;3.2014年12月3日,被告奥特公司工作人员谢*阳出具的收条、原告单位项目部与奥特公司工作人员谢*阳的微信记录,证实原告交付决算书及相...(本文书还有30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