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青海金磊公司、董**、曹*、王**、天峻金磊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于共同借款人,应在合同第一页列明,并且合同中并未体现各自然人有共同借款的表示并同意由青海金磊公司收取借款,故本案不符合共同借款人的特征,各自然人应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而非共同借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应优先实现。对第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因不了解银行系统,由法院审查。针对抵押,抵押担保是天峻金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必须取得产权证书,只有房屋预售合同时,只能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存在法律效力。
被告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材料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实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只能是企业,被告作为自然人并非借款主体。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明确预告登记的种类为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原告无权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贷款业务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定为67,680元,且将近七万的律师代理费显然过高,不...(本文书还有49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