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男,1964年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1959年6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男,1958年12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十一冶建***************(简称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十一冶建*********(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胡**、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终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经过结算,本案的工程款为“收支结余:总收入266934777.31元-总支出201338889.61元“甲方代扣工程费用63904479.87元-向顺江承担费用53261...(本文书还有47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