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诉被告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杭*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条约定以转账单据为准,原告于2012年4月2日经案外人杭*指示向被告杭**的账户中转款2000000元整。此后,案外人杭*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外人杭*均不认可上述转账,故上述法院未将该笔款项列入诉争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杭**要求返还,但被告至今无返还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杭**辩称,原告诉被告返还的2000000元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来看,该2000000元属于受被告堂兄杭*的指示向被告汇入,但经石嘴山市人民法院及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2000000元并不是原告与杭*之间的民间借贷,仅为其他经济往来费用,并且杭*仅否认该笔费用并非民间借贷产生,认可系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费用;2.被告杭**收取的2000000元系其在任职...(本文书还有59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