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富平县友*******(原富平商业友谊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对火灾发生有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承包合同,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租赁费和按被申请人要求负责指定区域卫生,不能在门前堆放垃圾杂物等(协议第十六条),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反协议行为。库房后既不是申请人租赁管理范围,也不是申请人负责卫生区域,该处堆放的杂物等更与申请人无关,因此库房后起火和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对库房后过道起火没有任何过失,一审认定申请人对火灾发生有过失没有事实依据,“重大”不能成立。二审引用与库房租赁无关仅适用于门店承包合同的安全责任书,变相肯定一审对事实责任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仅承担补充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是“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不排除西侧外来火源引起”。公安机关不排除西侧外...(本文书还有14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