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2223.23元、残疾赔偿金85252元,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下列有争议部分的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23185.1元。被告众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及其在医保目录中的合理替代品及计价金额,故对其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23185.1元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众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本文书还有25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