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滨公司辩称,对平安银行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无履行能力。
被告逸都公司辩称,对平安银行的诉请无异议,但其无履行能力。
被告新芜公司辩称,第一,平安银行并非汇票合法持有人;第二,案涉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逸都公司,故应由逸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平安银行要求自2022年1月14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信宇通公司辩称,对平安银行诉请无异议。
被告晟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平安银行举证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1、票据号码:210533**********10207854886105,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4日,出票人:逸都公司,收款人:新芜公司,承兑人:逸都公司,票据金额:200万元;2、票据号码:210533**********10207854886404,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4...(本文书还有12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