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曹*因与被上诉人谢*及原审被告博乐市x**********(以下简称x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曹*及原审被告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被上诉人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曹*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谢*要求何*、曹*、xxx公司退还转让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谢*向何*、曹*、xxx公司支付1,050,000元**房屋租金18,900元、违约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合同效力,首先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的第一条先决条件内容中,并没有对“签署之日”作出明确约定,既可以理解为双方对该条中的(1)(2)(3)的内容约定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不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何*、曹*、xxx公司向谢*移交了厂区及所有设备和客户名单。谢*向何*、曹*、xxx公司支付了前期的1,050,000元转让款,应视为双方对未达成的生效条件进行了移除;再次,诉讼中谢*未提出案涉合同未生效,而是在认可合同效力基础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因此,何*、曹*、xxx公司认为合同生效且已经履行,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何*、曹*、xxx公司向案外人转让股权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现持股人张*仅系代持人,其将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可把股份交付给新的受让人。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由谢*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金1,050,000元。三、何*、曹*、xxx公司主张...(本文书还有72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