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小企业金融中心)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沃丰公司)、吴**、申**、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金融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群,被告青海沃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金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海沃丰公司、吴**、申**归还贷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90429.19元、复利7998.47元、罚息109498.64元,本息总计1257926.30元;2.请求判令被告青海沃丰公司、吴**、申**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9255元;以上合计1287181.30元;3.请求判令青海沃丰公司、吴**、申**按照年利*10.4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4年2月29日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对上述1、2、3项确定的债务,判令原告在抵押物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号**号楼**单元**室(青20**东川工业园区不动产证明第0008385号),西宁市城北区天津路**号**号楼**单元**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59954号),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号**号楼**单元**室(青20**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60101号)的不动产在拍卖、变卖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青海...(本文书还有65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