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天雄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董湖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董湖公司将所有文件转让给鸿源公司后,鸿源公司方能给付转让款,但是董湖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文件,天雄公司至今仍在沟通协商,要求鸿源公司交付相关资料,不存在鸿源公司到期不履行的情况。
鸿源公司、天雄猛业公司质证意见与天雄公司一致。
兴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赞同董湖公司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为,天雄公司、鸿源公司、天雄锰业公司、兴电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董湖公司的证明观点能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
天雄公司、鸿源公司、天雄猛业公司、兴电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董湖公司、鸿源公司及兴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董湖公司将董湖电站的全部固定资产及已依法取得的董湖电站的全部资源开发权、经...(本文书还有39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