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朱*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朱*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手机拍摄的视频,拟证明2021年9月23日凌晨聚会的时候倒酒者为被告邝**,被告邝**是自愿喝酒的事实;3、刑事侦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陈**先于被告邝**离开,且被告陈**离开时被告邝**正躺在被告朱*家里休息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等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6073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赣康司病鉴字(2021)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邝**的户口簿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被告朱*身份证,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原告李**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朱*、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李**等五人主张称,被告朱*是在其家举行聚会酗酒的召集人,在明*被告邝**是凌晨3时许从留车驾车来县城其家参加酗酒,且明*被告邝**酒后躺于沙发上,而未尽履行看护、照顾、劝阻等义务。因而导致被告邝**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是邀集被告邝**共同参与聚会酗酒的人,在明*被告邝**凌晨3时许是从留车驾车来被告朱*家参加聚会喝酒的,并明*被告邝**喝酒后躺于朱*家沙发中而未尽履行看护...(本文书还有64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