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比克”难快乐 “快乐每一刻,我的可比克!”作为全国最大的全独资民族品牌食品生产龙头企业,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的休闲食品“可比克薯片”为众多消费者所熟知,然而达利公司日前却在一场商标纠纷中败下阵来。因他人在饼干、蛋糕、膨化水果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可比克KEBIKE”商标,达利公司认为该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鱼肉干和馅饼等商品上的“可比克COPICO”和“可比克COPICO及图”商标,但在行政异议阶段达利园公司未能如愿撤掉该商标。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达利公司又提起商标争议。根据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终审判决,达利公司的愿望再一次落空。 2003年3月,枣庄市广利发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第3490687号“可比克KEBIKE”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4年10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膨化水果片等商品上。2008年11月,枣庄市广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亮康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亮康然公司)。2011年5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亮康然公司。 该案引证商标为第3319866号和第3319865号“可比克COPICO”商标、第3485719号和第3485720号“可比克COPICO及图”商标,其申请注册日和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和注册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干等商品和第30类馅饼等商品,现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商标注册人均为达利公司。 达利公司曾经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同时鉴于双方商标的图文表现形式不同,对达利公司主张亮康然公司复制其商标并侵害其著作权的理由未予支持,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据悉,达利公司在法定期内未对上述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上述裁定已生效。 2010年2月,达利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引证商标暂未涉及的商品项目上,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相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可比克COPICO”标识的在先著作权。 商评委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文字字体完全相同的显著标识“可比克”文字,且引证商标文字为臆造词,作为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考虑到引证商标的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以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等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亮康然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给予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达利公司在行政争议程序中再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亦不应当再次予以审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商评委对此进行审理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超出了评审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相关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达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该案争议焦点为商评委作出的相关裁定是否超出商标评审范围、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清醒,构成程序违法。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傅钢律师点评:
本案是商标争议过程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大PK的典型案例,非常有代表意义,可以为此后同类案件划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同时也是对相关权利人及时通过正当程序主张权利的一个重要警示。
商评委第26356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文字字体完全相同的显著标识“可比克”文字,且引证文字为臆造词,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考虑到引证商标的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以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等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笔者认为该判断从实体上看是正确的,对维护在先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有积极意义。但是从终审判决书所叙述的案情来看,申请人达利公司以《商标法》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得抢先注册”条款申请撤销争议商标,而商评委是引用的《商标法》二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作出裁定的,的确超出了申请人的申请范围。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商评委的上述裁定因为违反上述规定而被依法撤销。《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是关于禁止以异议裁定所根据的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重复申请裁定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按《商标法》有关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还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还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个注册商标在完成其核准注册的程序之前,已经就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完成了其全部的行政和司法审查的程序。这一法定保护程序已经过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方法,在注册商标完成核准注册程序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核准注册以前已经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申请裁定,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损失,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的终局裁定丧失已确定的法律上的效力。 从个案看,终审判决似乎对达利公司不公平,但这是由于达利公司在异议失败后没有及时提起复审,放弃了自己的程序权利,最终导致的不利结果应该自行承担。这也再次提醒相关权利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本案的两审判决的要旨在于其以牺牲个案的实体正义来保护商标评审的整体的程序正义,以维护商标评审的严肃性,是值得称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