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锡新律师

江西省景德镇市
最擅长领域:合同协议条款
案例:159合同:0

法援律师倾力维权 柳暗花明终获赔偿公开

时间:2014-02-08  分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 公平原则 推定过错

一起引起两审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http://www.pfcx.cn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编辑:张 娜

       
    案    由:李某诉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承办单位: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朱锡新 电话13879871669 QQ1106728207
    案情简介:2010年6月22日8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沿珠山桥东往行驶至第二根电杆处,电动车前轮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某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整复加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27716.68元、误工费(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计69天×68.6元/天)4733.4元、护理费(住院17天×68.6元/天×1人)1166.2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4022元×10%)2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9740元/年×10%÷3人)58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484.28元。 
    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为上班高峰期,被告骑电动车沿珠山大桥东往西正常行驶的人行道侧骑行2米至第二根电杆处,原告从大桥左侧斜穿插机动车道至被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前(不足一米),与此同时原告突然发现死老鼠在她车前,惊慌加上处置不当导致自行车晃动,失去控制,原告往人行道右侧跳车,被告及时刹车,原告的自行车后轮倒在被告电动车的前轮上,被告的电动车与原告身体没有任何接触。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经过:承办律师在接到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在认真研究了案情后,承办律师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参加法庭审理。并提出如下的代理意见:一、陈某电动车前轮碰撞李某自行车后轮,导致李某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陈某应当对李某所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陈某驾驶电动车沿珠山桥东往西行驶第二根电杆处,电动车前轮处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造成李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原告李某是在被被告电动车前轮碰撞自行车后轮后,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并非如被告所说系李某自行摔倒受伤,因为该证明明确写着是“相接触,造成李某摔倒受伤”,虽然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但并不影响该证明对客观事实描述的真实性,可见,陈某称系李某自行摔倒受伤,其并未碰撞原告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某1000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仍由朱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朱律师在二审期间认真分析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如下的律师代理意见:一、陈某电动车碰撞李某自行车,导致李某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李某所受有损失应由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却以无法查清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请后判决陈某补偿李某1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伤残十级,已花去医疗费20716.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此给李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484.28元,在陈某无法排除其与事故无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判决其补偿李某1万元,尚不足李某损失的八分之一,让李某自行承担了八分之七多的损失,判决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陈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0484.2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承办结果: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纠纷,故不适用公正原则,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各自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陈某赔偿李某损失的一半。 
    简要点评:本案原告李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因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都是从亲友中借来,交警部门未能划分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拒绝赔偿。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故成因及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则是将原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不能后果转嫁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明显不公平,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公平原则为一项立法和司法原则,应当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方可适用:一是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受益;二是原、被告均无过错,且不存在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三是穷尽其他可适用规则;四是如不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法益将严重失衡。 
    承办律师从证据及法律适用提出代理意见,极力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原告李某代理律师的意见,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权利,赢得了受援人的称赞,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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