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点评】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传统的雇佣关系中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了改变,在称谓上亦由原来的雇主责任变为用工责任,本案冯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工友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兹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提供劳务者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个人用工责任,就归责原则而言,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二致,均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游某与冯某、张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冯某与张某因做事发生口角,张某用刀砍伤冯某,符合“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游某承担赔偿责任。游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故意致人损害的张某追偿。
二、关于被用工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雇主责任不以其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已修改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确定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修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今后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游某招用患精神病的张某做工,导致原告冯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游某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
三、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致提供劳务者损害或因提供劳务者犯罪致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一)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致提供劳务者损害
有观点认为,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提供劳务者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方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在原告的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如工伤、个人用工责任等),被告是法定赔偿义务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免除其责任。
(二)因提供劳务者的犯罪行为致第三人损害
在工作期间,提供劳务者故意伤害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劳务致害?有观点认为,提供劳务者实施故意行为,只不过是利用了其执行劳务的时机而已,不属于因劳务而致害。笔者认为,只要提供劳务者的故意侵权行为具有执行劳务的外观,或者与工作任务具有内在关联性,就属于因劳务。因此,本案冯某与张某因做事发生口角引发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造成损害。
四、关于水泥公司的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有效保护社会交往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要求人们从“不得侵害他人”转变为“适度的关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核心功能就在于避免和防止危险,每个人都应该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本案水泥公司对所有进入其范围内的人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受害人是其场所内工作人员还是外来人员,水泥公司对进入场所之中的所有不特定人所遭受的损害,都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原告冯某在被告水泥厂内做事,正是由于水泥公司未对其厂内游某的招用工予以监管和安全检查,游某招用精神病员工张某,使原告冯某的人身安全陷入危险境地,最终被精神病员工张某砍伤,因此,被告水泥公司应对原告冯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判决水泥公司承担10%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似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