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锡新律师

江西省景德镇市
最擅长领域:合同协议条款
案例:159合同:0

智障雇工遭精神病工友砍伤 律师辨法析理助伤者巧维权公开

时间:2014-02-08  分类:雇主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提供劳务者
 

http://www.pfcx.cn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http://www.pfcx.cn/newsview.asp?id=30619  编辑:张娜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锡新 电话13879871669  QQ1106728207
    【案情简介】 
    包工头游某承包了某水泥公司厂零星工程,并以每天50元分别雇佣张某和冯某做小工,张某患精神病,冯某智力伤残三级。2011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冯某在水泥厂内清理木板时,对张某说:“我要丢板子了,你不走开,打到你我不管。”张某不听其言,两人发生口角,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柴刀砍向冯某,将冯某的右手腕砍伤,张某因此被刑拘。冯某所受伤残经鉴定为: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伤残五级,右手大拇指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伤残七级。对张某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为:癫痫性精神性障碍,事发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限定责任能力。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2011年6月15日,冯某家人代冯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张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4500元。因冯某及家人不懂法、家庭贫困,故于2011年10月21日向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指派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朱锡新律师办理此案。 
    朱锡新律师受指派后调查发现,因缺乏法律知识,原告人冯某及其家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遗漏了诉讼请求,且被告人张某家中一贫如洗无分文赔偿能力,原告人冯某主张的24500元很可能得不到满足。朱锡新律师分析整个案件法律关系后,认为包工头游某和某水泥厂皆应对冯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朱锡新律师与承办法官沟通,希望追加游某及某水泥公司为共同被告,未获准许。 
    为使冯某的利益得到实现、尽最大努力帮他挽回损失,朱锡新律师建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问题另案起诉,冯某及家人采纳了律师的建议,法院裁定准许原告人冯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2月17日,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1年12月13日,冯某向浮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冯某受雇于游某,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由游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水泥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游某,并对其招用工及安全生产未尽到监管之责,导致冯某在水泥厂内因工作受伤,某水泥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游某、某水泥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38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535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19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3982.69元。该案于2012年3月30日正式立案受理。 
    被告游某辨称:1、其与原告冯某及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存在雇佣关系,张某砍伤原告冯某的行为也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冯某受伤是张某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张某承担责任;3、冯某自身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某水泥公司辩称:1、水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冯某因张某刑事犯罪造成的伤害与其无关;2、张某是侵权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放弃对张某的赔偿请求,无权转嫁侵权责任给水泥公司;3、发生在水泥厂内的犯罪行为与水泥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水泥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朱锡新律师驳斥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冯某受雇于被告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由被告游某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张某亦系被告游某的雇员,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冯某损害,雇主即被告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水泥公司与被告游某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安全责任协议》,约定被告游某不得招用老弱病残人员,被告水泥公司有义务对被告游某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检查。然而正是由于二个被告违反规定,游某招用精神病人张某做事,水泥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的责任,才导致原告冯某被精神病人张某砍伤的悲剧,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冯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情形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被告认为原告冯某之损害系由第三人张某造成,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 
    法院采纳了朱锡新律师关于雇主责任的意见,关于水泥公司未尽管理责任而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未被采纳,但认为水泥公司虽无过错,伤害原因却系在实现水泥公司的利益中发生,伤害行为也发生在水泥公司内,且游某和张某的财产有限,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基本赔偿,为平衡各方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酌定水泥公司承担10%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冯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冯某自身有过错且侵害人张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精神已得到抚慰,不应再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定原告冯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07482.69元。 
    2012年6月25日,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游某赔偿原告冯某人民币145237.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某水泥公司赔偿原告冯某人民币20748.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某水泥公司承担。

 

    【案件点评】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传统的雇佣关系中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了改变,在称谓上亦由原来的雇主责任变为用工责任,本案冯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工友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兹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提供劳务者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个人用工责任,就归责原则而言,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二致,均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游某与冯某、张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冯某与张某因做事发生口角,张某用刀砍伤冯某,符合“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游某承担赔偿责任。游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故意致人损害的张某追偿。 
    二、关于被用工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雇主责任不以其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已修改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确定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修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今后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游某招用患精神病的张某做工,导致原告冯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游某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 
    三、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致提供劳务者损害或因提供劳务者犯罪致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一)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致提供劳务者损害 
    有观点认为,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提供劳务者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方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在原告的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如工伤、个人用工责任等),被告是法定赔偿义务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免除其责任。 
    (二)因提供劳务者的犯罪行为致第三人损害 
    在工作期间,提供劳务者故意伤害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劳务致害?有观点认为,提供劳务者实施故意行为,只不过是利用了其执行劳务的时机而已,不属于因劳务而致害。笔者认为,只要提供劳务者的故意侵权行为具有执行劳务的外观,或者与工作任务具有内在关联性,就属于因劳务。因此,本案冯某与张某因做事发生口角引发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造成损害。 
    四、关于水泥公司的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有效保护社会交往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要求人们从“不得侵害他人”转变为“适度的关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核心功能就在于避免和防止危险,每个人都应该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本案水泥公司对所有进入其范围内的人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受害人是其场所内工作人员还是外来人员,水泥公司对进入场所之中的所有不特定人所遭受的损害,都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原告冯某在被告水泥厂内做事,正是由于水泥公司未对其厂内游某的招用工予以监管和安全检查,游某招用精神病员工张某,使原告冯某的人身安全陷入危险境地,最终被精神病员工张某砍伤,因此,被告水泥公司应对原告冯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判决水泥公司承担10%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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