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解除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作为合同体系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只有在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因属于效力瑕疵或欠缺的合同,不受合同解除制度调整。
2、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
3、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故合同解除适用于所有合同。当它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时,则表现为合同终止的一些法律特征,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4、解除权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除可随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外,不得因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给第三人。
5、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制度,从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禁止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
所谓法定条件,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行为。一般为不可抗力及债务不履行的各种情形。所谓约定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出现解除合同条件时,合同解除。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
所谓的合同解除权,即是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协商解除,即双方经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双方均具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即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即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
三、解除合同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通知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效力是到达时合同解除,但有特定的要件:即解除人必须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解除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对方有异议可通过仲裁或者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诉是解除权行使异议之诉,不是违约之诉,法院审理时不需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违约,仅审查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且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则法院作出确认解除权效力的判决,确认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不享有解除权或者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法院作出否认解除权效力的判决,确认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协商解除仍应采取要约、承诺的形式。无解除权而发出解除通知,其实质是解除合同的要约。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受通知方未承诺,通知(解除合同要约)不发生任何效力,受通知方仍可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违约方也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通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归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例外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均有例外规定。因此,如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
五、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形式限制
对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为不要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通知解除合同,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六、解除合同的时间
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解除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2、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3、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4、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解除的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以双方合意解除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批准、登记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七、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权产生之时起算。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中的“合理期限”是多长时间,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亦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这两个问题均应根据合同性质进行个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类似的其他有偿合同纠纷时,一般都是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合同解除相对人行使异议权受期间限制,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间的,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为三个月。
八、当事人可不经通知直接起诉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排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选择以裁判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如果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要求解除权人先行通知解除,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将增大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因此,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九、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协议解除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行为,即以新的合同关系消灭了原有的合同关系。因此,协议解除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区别以下情形:
1、解除协议未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但约定放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权利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未约定放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权利,但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守约方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且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的,守约方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因《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均未对“损失”进行任何限定,该“损失”仍属于违约损失性质,损失范围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只要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期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期间应自对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间届满之日止。
违约方以解除权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致使损失扩大为由,主张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方提出的抗辩。
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有效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