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 王文千
连日来,各大媒体对反贪反腐的报道,足以让人感受到反贪风暴刮得正紧。当下,GCD以反贪腐立威,赢得民心,应是当务之急,GDP嘛,与执政的合法性相比,还真就是“狗的屁”。2013年1月1日,全国人大公布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行,其中,暗藏有三记反贪腐组合拳,倍显杀机重重,可以预计,一些贪腐官员在没有回过神来之际将会成为倒霉蛋,而他们怀揣着的腥红钞票将变成为沉甸甸的镣铐……
第一招:别出心裁的“监视居住”
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且看该法条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和“除无法通知的以外”的用词用语,这是什么?这就是一些专家学者和律师们纷纷质疑的“秘密关押”。
这种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应是新刑诉法的一大杰作,它可以让涉嫌贪腐官员住到连自己都不知道的地方,那一定是可怕的梦魇地狱,特别是办案人员以“无法通知”或通知后不注明地址,更彰显出十足的“秘密关押”特征。
第二招:充满玄机的“技术侦查”
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通俗来讲,就是秘密侦查。从该条的表述来看,“技术侦查”措施可以由侦、检部门自行决定实施,而不是由中立一方或法院批准,而“技术侦查”的手段犹如武林高手藏匿于衣袖之中的隐秘暗器,贪腐官员们自今起,已然随时面临刀光剑影,可笑的是,涉贪涉腐的众多干部却浑然不知,在修法讨论时期,反而责怪学者、律师们呼吁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加以严格限制是多管闲事和影响立法活动。
第三招:颇具创意的“会见例外”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关于律师会见之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处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过许可,可以想象,涉贪涉腐官员被羁押后,将在较长时间内将无法得到律师的必要帮助,终日处于惶惶不安的孤单与恐惧之中。
新刑诉法上述三条规定,极具中国特色,法条之间在篇章结构上的跨度很大,却能前后照应,暗藏玄机。这三招一出,可谓招招见血,直指贿赂人员的三处死穴。然而,要钱不要命的也大有人在,即使明朝皇帝朱元璋用剥皮抽筋的残酷刑罚警示,仍然有“野火烧不尽”前仆后继的贪官们,而当他们身陷囹圄后,却只哀叹自己运气不佳。
贪腐官员们,你们要怎么办?呵呵,支你一招:就是要紧紧抓住自己的上司不放呀,那可以唯一的救命稻草。且看你的上司是否能够使出“无影刀”,逐一击破上述三招。然而,当反贪风暴的来临,这根稻草能不能救命,只有天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