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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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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规定(试行)》
  • 制定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日期:2014年06月03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14年06月03日效力级别:检察院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规定(试行)》
(2014年6月3日)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三条

出席减刑、假释案件法庭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原则。

第四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法律监督由审判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通知后,由监所检察部门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出席法庭审理,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六条

出席法庭审理的检察人员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庭前监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原为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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