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直接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取得固定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工商、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房屋租赁联动监管机制。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地税部门在税务登记、发票代开、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工作中,要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未进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房产管理部门,同时依法进行税务处理。
此文档存在附件,登录后展示
检索费用:元
免责声明: 汇法网法律法规库各类文件源本均采集于各发布、制定机构单位的官网或根据文件原本转换后所作的收录,尚有部分文本系由汇法网大数据平台根据文件修改决定和形势变化及实际情况对原文件文本作修正之后的版本,依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各类法律法规及政策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仅供参考,使用时请以正式文本为准。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投诉建议。
扫描二维码,与汇法网微信互动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自动登录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